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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09-27 18:44:34 来源: 十一师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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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推进配售型住房建设和供给,根据工作安排,师住建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拟定了《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规定,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增强公众参与度,提高政策制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2024年9月28日—2024年10月27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btsysjsj@163.com

2.通讯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十一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一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27日




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发展阶段住房保障高质量体系建设要求,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完善住房保障租售并举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结合我师实际,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由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公司建设,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特定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供需匹配、职住平衡、统一建设、安全节能、部门联审、定向配售、闭环流转的原则,由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公司进行统一建设、统一配售,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统一回购、统一管理。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面向十一师工薪收入群体、引进人才等群体,重点保障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五条 住建部门是师保障性住房配售及售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负责将本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项目所在地财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住房情况,配合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人社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社保情况和各类人才认定。

民政部门负责配合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完成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落户及收入核定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配合项目所在地教育部门完成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子女就学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初设、可研批复及开展配售价格核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对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师机关及师机关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需求、申请家庭资格初审等工作。

各集团负责统计本集团干部职工保障性住房需求、申请家庭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支持政策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及其他自有资金。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三)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四)上级和师财政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采取多种形式供应,用地来源包括:

(一)新建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

(二)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土地、闲置住房项目土地等筹集。

(三)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按规定条件申请住房公积金或商业贷款。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建设地区普通商品住房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和筹集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按照保基本的原则,最大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经营性配套设施产权归保障房公司所有,其经营收益可用于补贴保障房公司运营管理;公共服务设施按相关政策规定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章 配售对象和条件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对象十一师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引进人才等群体,重点保障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保障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单身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申请审核。

已成年单身子女可单独进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按购房群体分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工薪收入群体

1.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2.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在十一师有稳定收入来源;

3.家庭成员均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

(二)引进人才群体

1.十一师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干部职工及企业在职职工;

2.申请人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技术等级及以上的人员;

3.家庭成员均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

以上所称政策性住房是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统建房、集资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屋(已按规定腾退政策性住房的视为未享受过)。

 

第五章 配售和登记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单套销售价格由项目建设实施主体按照配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实行现房配售,也可采取预售制,配售阶段应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预售制的,预售资金监管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进行配售。保障房公司根据本管理办法及其他要求,结合实际,按批次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报师住建局批准后,对社会公布。

方案中须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轮候规则、申请及配售活动安排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须在该不动产权证书内页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抵押、上市交易。权利人栏目填写夫妻双方姓名,若购买人未婚,则写个人。

第二十一条 配售活动结束后,保障房公司应将配售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分别送交师住建部门及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在交付入住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不得设定居住权。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五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辞职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可向运营管理单位申请回购。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的保障性住房由指定的运营机构进行回购或封闭流转。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出现离异等情况,应明确保障性住房归属,获得房产一方不得再行申购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定的运营机构组织回购:

(一)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由十一师指定的运营机构统一回购。

保障性住房的回购或封闭流转价格按照购房款-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

第二十九条 因保障性住房回购或封闭流转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税收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征免。

第三十条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较长时间后仍有剩余房源的,报请十一师同意后,可结合实际暂时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五年内不得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 保障性住房建设公司或运营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自治区、兵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师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附件

 

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规定

1.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管理规定(试行).docx 

2.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规定(试行).docx

3.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规定(试行).docx

4.十一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基准价格管理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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